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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給付優惠離職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莊季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優惠離職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優惠離職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優惠離職金新臺幣(下同)102 萬8,01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 萬8,011 元,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551 元,但其請求項目形式上觀之或屬工資或資遣費性質,揆之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9,034 元(計算式:13,551× 2/3 =9,034 ),故原告應繳納4,517 元(計算式:13,551-9,034 =4,517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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