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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0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林洧帆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性質為因定期給付涉訟,因期間未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定其存續期間為5年,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8000元(計算式:3萬3800元×12月×5年=202萬8000元),加計附表編號2至4所示請求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萬451元,原應徵裁判費4萬3152元,惟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068元(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205萬451元原應徵裁判費2萬5602元×2/3=1萬7068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66元(計算式:4萬3152元-1萬7086元=2萬60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⒈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治療終止日止之每月工資 3萬3800元 ⒉ 114年3、4月工資補償 2萬2451元 ⒊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100萬元 ⒋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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