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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詹民進
被告
資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文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200元,及

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4年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與第二、

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

。依據起訴狀所示,原告於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於兩造僱傭關

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8萬3,200元

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034元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

總數合計為529萬4,040萬元【計算式:(8萬3,200元+5,034元)

×12月×5年=529萬4,040元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4,77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29萬8,815元(計算式:

529萬4,040元+4,775元=529萬8,8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10元,然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

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先徵收2萬1,170元(計

算式:6萬3,510元-6萬3,510元×2/3=2萬1,17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8萬3,2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7月7日 (143/365) 5% 1,629.81元 2 8萬3,200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7月7日 (115/365) 5% 1,310.68元 3 8萬3,200元 114年4月15日 114年7月7日 (84/365) 5% 957.37元 4 8萬3,200元 114年5月15日 114年7月7日 (54/365) 5% 615.45元 5 8萬3,200元 114年6月15日 114年7月7日 (23/365) 5% 262.14元 小計      4,77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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