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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楊承翰

  • 原告
    吳家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吳家穎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5153元(包括工資7萬5000元、年終獎金10萬元、資遣費4萬7603元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萬2550元),以及提繳退休金2萬9680元,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48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除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萬2550元外之25萬2283元部分,均合於前開規定,即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87元(此部分原應徵3580元,暫免2/3後之數額為23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3元(計算式:3970元-2387元=1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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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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