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黃鈺純
- 原告林芳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林芳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敏即國鼎鵝肉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定假日加給及未休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上班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9 萬1,2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 萬1,200 元,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其中國定假日加給及未休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上班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項目共7 萬1,200 元,以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1 萬1,995 元(計算式:71,200÷ 91,200× 1,500 ≒1,171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781 元(計算式:1,171 × 2 ÷ 3 ≒781 ),而應暫先繳納390 元(計算式:1,171 -781 =390 ),另加計請求代墊款2 萬元項目(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329 元後(計算式:1,500 -1,171 =329 ),故本件原告應繳納719 元(計算式:390 +329 =719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心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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