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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呂俐雯

  • 當事人
    李英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英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樂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江慧瑄、郭建宏、廖偉凡、張小姐(人事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之規定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4日提出「民事告訴狀-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狀」到院,雖於書狀內自行羅列「訴訟標的」並填寫「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再於書狀中另列「訴訟理由」表明其於民國114年4月7日到職,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南京建國食堂』擔任儲備幹部,嗣後店長藉機辱罵,原告於1 14年6月15日向「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表達職場霸凌 問題,嗣後向公司人事課甲○○反應後,又涉及年齡歧視等情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特定,對於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亦未清楚表明,本院亦無從由自原告表明「訴訟理由」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及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其次,依原告提出之書狀之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併命原告另提出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繕本2份(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應含 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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