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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蒲心智

  • 當事人
    梁洛涵艾式團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梁洛涵 住○○市○○區○○里○○○路○段 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艾式團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及失業給付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1,33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部分共計1萬3,993元(計算式:13,433+560=13,993),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另請求失業給付損失16萬7,346元非得暫免繳納 範圍內,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故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910元【計算式:1,500元-(1,500×2/3 )+2,410=2,9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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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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