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陳乃翊
- 原告劉永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劉永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9419元及利息,然原告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原告之原因事實與聲明並不相同,另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限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一、補正被告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萬9419元及利息,然於原因事實僅說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請原告說明剩餘請求 金額之項目與計算方式為何。 三、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若原告請求之項目均為工資或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6元。逾限 若未繳納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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