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4號
- 原告
- CHEW YE TE周苡特(馬來西亞籍)
- 訴訟代理人
-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啾哇嘿喲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王常明
- 被告
- 啾哇嘿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皓妮
- 被告
- 王常明即呱張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受告知或通知已逾10日不變期間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王常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843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啾哇嘿喲國際有限公司、啾哇嘿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5,30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王常明即呱張商行應給付5萬1,543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先、備位聲明間相互競合,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5萬6,843元定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給付工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