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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CHEW YE TE周苡特(馬來西亞籍)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啾哇嘿喲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常明
被告
啾哇嘿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皓妮
被告
王常明即呱張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受告知或通知已逾10日不變期間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王常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843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啾哇嘿喲國際有限公司、啾哇嘿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5,30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王常明即呱張商行應給付5萬1,543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先、備位聲明間相互競合,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5萬6,843元定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給付工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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