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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乃翊

原告
趙婉芬
被告
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5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3988元、資遣費1萬2545元、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之賠償8萬2080元(上3項合計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薪資5萬元,共計115萬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4955元。惟原告請求其中6萬6533元(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3988元+資遣費1萬2545元+工資5萬元=6萬6533元)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55元(計算式:1萬4955元-1000元=1萬3955元)。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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