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許筑婷
- 原告謝幸樺
- 被告葉長興即笛玲造型沙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2號 原 告 謝幸樺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葉長興即笛玲造型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366元,及自民國114年(原記載111年,已經更正)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繫屬 日為114年10月16日,上揭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5日,共為4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金額,復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28萬2,072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共計61萬9,822元(計算式:333,366+4384+ 282,072=619,822),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53元,扣除已繳1,000,尚有1,753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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