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呂俐雯
- 原告林妡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林妡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自陳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18元及起訴後 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1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970元,然原告本件係請求薪資、資遣費、年薪與勞退提 撥差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即應先徵收1,323元(計算式:3,970元-3,970元×2/3=1,3 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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