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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劉得佑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183萬元(計算式:30,500元×12月×5年=1,83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471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3萬1,4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2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352元(計算式:23,028×2/3=15,352),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76元(計算式:23,028-15,352=7,67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30,500元 114年7月11日 114年11月1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552元 2  114年8月11日  422元 3  114年9月11日  292元 4  114年10月11日  167元 5  114年11月11日  38元 總計    1,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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