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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

  • 原告
    劉穎欣
  • 被告
    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法人風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劉穎欣 被 告 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風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風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7,450元,是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3,450元(計算式:36,000元+27,450元=63,4 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本件請求給付工資 及資遣費,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風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7,450元,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114年8月薪資26,000元、資遣費3,450元,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前後金額不符,請 確認訴之聲明內容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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