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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沛元

原告
林臆儒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欣羽律師
被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43,0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5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3,040元[計算式:(78,016+4,368)×12×5=4,943,040],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部分,與第一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最高者即4,943,040元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3,040元。

二、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0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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