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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許筑婷

原 告
李秉穎
被 告
展雲幸福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94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2月27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861元(計算式詳附表),原應繳納裁判費3,320元,惟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213元(計算式:3,320×2/3=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3,320-2,213=1,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9萬7,943元 利息 19萬7,943元 110年10月31日 114年2月26日 (3+119/365) 5% 3萬2,918.19元        3萬2,918.19元 合計       23萬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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