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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楊承翰

  • 原告
    陳彥辰黃靖雯簡文翌魏嘉宏吳文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彥辰 黃靖雯 簡文翌 魏嘉宏 吳文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方長鼎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應徵裁判費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原告係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計算如附表「暫應徵裁判費」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如附表「非依財產權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合計上開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部分,請勿自行扣除,以避免本院誤以為任一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溢繳之2000元,原告得具狀聲請退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原告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繳裁判費 暫應徵裁判費 非依財產權應徵裁判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應補繳裁判費 陳彥辰 資遣費 522,618元 836,723元 9,140元 3,047元 3,000元 6,047元 8月未付工資 6,712元 未結算加班費 733元 特休假未結算工資 113,760元 未給付設計或工程獎金 192,900元 黃靖雯 資遣費 306,594元 320,386元 3,530元 1,177元 3,000元 4,177元 8月未付工資 5,340元 未結算加班費 0元 特休假未結算工資 8,452元 未給付設計或工程獎金 0元 簡文翌 資遣費 167,753元 196,825元 2,100元 700元 3,000元 3,700元 8月未付工資 2,197元 未結算加班費 752元 特休假未結算工資 7,163元 未給付設計或工程獎金 18,960元 魏嘉宏 資遣費 413,013元 546,100元 5,950元 1,983元 3,000元 4,983元 8月未付工資 3,055元 未結算加班費 1,307元 特休假未結算工資 82,525元 未給付設計或工程獎金 46,200元 吳文瑄 資遣費 11,596元 56,210元 1,000元 333元 3,000元 3,333元 8月未付工資 2,907元 未結算加班費 2,507元 特休假未結算工資 0元 未給付設計或工程獎金 3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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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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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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