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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 原告
    葉時峯
  • 被告
    聖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葉時峯 被 告 聖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7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師, 月薪初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逐漸調整至8萬元。詎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突然停止營業,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25日,兩造勞動契約已於該日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1月、12月份之工資16萬元、資遣費168萬,合計應給付原告184萬元;且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5月2 9日北市勞動字第1146018357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 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轉帳入帳資料為憑(本院卷第9至至9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認定係於110年12月15日歇業,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5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46018357號函可查(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之薪資於110年11、12月並無薪資入帳,有原告提出之薪資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1、12月份之薪資,就12萬元部分(計算式:80,000+80,000×15/30=12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80,000元,其自89年7月11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5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 退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5年(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舊制資遣基數為5,新制年資即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為16年5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1,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萬元、資遣費88萬元, 總計100萬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 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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