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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亦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卻未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應徵收調解費用2,000 元,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5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6 月3 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乙節,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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