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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蒲心智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秉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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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30,175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29,705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526元;惟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0,351元(90,526×2/3=60,35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0,175元(90,526-60,351=30,17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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