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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2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莊仁杰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楊世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則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其中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工資給付、第3項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總額核定之。因主文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被上訴人5年工資與勞工退休金總額新臺幣(下同)595萬380元【計算式:(93,377元+5,796元)×12月×5年=5,950,380元】核定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另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前開二項訴訟標的(即主文第1項、第4項部分),二者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萬3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84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第二審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二、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595萬380元(計算過程詳如上述),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23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7,488元(計算式:71,232×2/3=47,488),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4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2萬2,379元,尚應補繳1,3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第一審聲明 本院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原職位。 二、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3,3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上訴人如在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未履行第1項聲明有關回復被上訴人原職位者,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60萬2,62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原職位。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判決附表一「被告應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上訴人如在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未履行第1項有關回復被上訴人原職位者,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2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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