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07號
- 原告
- 詹皓天
- 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宏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淇郁律師
- 被告
- 栗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參佰肆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萬6,5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指派伊至訴外人康喜客有限公司店內協助行政工作,以及負責應酬與接送之工作,約定月薪為4萬元,並依銷售業績給予業績獎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3年2月3日晚間以電話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尚積欠伊資遣費4萬4,45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31元、加班費76萬2,385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1,657元未給付;又被告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致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7萬3,520元;再者,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曾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尚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6,51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伊另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39條、第16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1萬8,346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提繳6萬6,51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97頁),並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39條、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6,5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