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莊仁杰
- 原告張仕旻、林孝穎、陳兆倫、藍紹瑋、詹前聖、潘達安、林旻叡、劉秉利、孫榕岡
- 被告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張仕旻 林孝穎 陳兆倫 藍紹瑋 詹前聖 潘達安 林旻叡 劉秉利 孫榕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安 被 告 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U HIN TAK(中文姓名:胡顯德) 特別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WU HIN TAK(中文姓名:胡顯德)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出境後,於同年5月20日經香港警方發現死亡等節,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對話紀錄、網路新聞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第235至237頁),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8月29日選任黃文祥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黃文祥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月薪分別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114年6月5日起拒絕給付工資 於伊等並結束營業,伊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退步言之,伊等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等最後工作日分別如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之日。惟被告尚積欠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未給付,另被告亦未提繳或足額提繳伊等勞工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結束營業,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原告(下稱原告張仕旻等9人)合法終止?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以其意思表示到達董事長時發生效力。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積欠原告張仕旻等9人114年5月份工資乙事,為被告所 未爭執,是原告張仕旻等9人主張其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25頁),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據提出僱傭契約、錄取通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95頁、第99頁、第103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43頁、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67頁、第171至175頁、第181至185頁、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13頁、第357至47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到職日 離職日 月 薪 1 張仕旻 111年12月22日 114年6月5日 47,000元 2 林孝穎 106年1月9日 114年6月5日 178,000元 3 陳兆倫 111年12月12日 114年6月5日 49,000元 4 藍紹瑋 111年12月12日 114年6月5日 60,500元 5 詹前聖 110年10月5日 114年6月5日 43,000元 6 張昱安 110年1月18日 114年6月5日 59,500元 7 潘達安 111年5月23日 114年6月5日 47,500元 8 林旻叡 111年5月17日 114年6月5日 48,000元 9 劉秉利 110年11月15日 114年6月5日 48,000元 10 孫榕岡 106年5月10日 113年7月31日 59,698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114年5月至同年6月5日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 勞退提繳差額或未提繳 總計 1 張仕旻 54,833元 23,500元 57,566元 1,987元 39,938元 177,824元 2 林孝穎 207,667元 77,133元 747,840元 27,253元 135,000元 1,194,893元 3 陳兆倫 57,167元 22,867元 60,289元 2,198元 40,850元 183,371元 4 藍紹瑋 70,583元 24,966元 74,569元 3,384元 50,384元 223,886元 5 詹前聖 50,167元 10,033元 77,979元 970元 35,166元 174,315元 6 張昱安 69,417元 38,675元 129,415元 3,577元 58,920元 301,004元 7 潘達安 55,417元 24,542元 71,842元 2,671元 39,912元 194,384元 8 林旻叡 56,000元 25,600元 72,931元 1,321元 40,394元 196,246元 9 劉秉利 56,000元 30,400元 84,902元 978元 40,394元 212,674元 10 孫榕岡 0元 0元 0元 1,620元 58,078元 59,69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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