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莊仁杰
- 原告張仕旻、林孝穎、陳兆倫、藍紹瑋、詹前聖、潘達安、林旻叡、劉秉利、孫榕岡
- 被告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張仕旻 林孝穎 陳兆倫 藍紹瑋 詹前聖 潘達安 林旻叡 劉秉利 孫榕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安 被 告 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U HIN TAK(中文姓名:胡顯德) 特別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職權酌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祥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3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因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一審程序,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選任黃文祥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稽,本案並已於114年11月26日為終局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核定黃文祥律師之酬 金。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及黃文祥律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2次等情,酌定黃文祥律師之 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原告 墊付之。又原告已向本院預納5萬元,有本院收據可憑(見 聲字卷第3頁),嗣由本院轉支付予黃文祥律師上開酬金, 原告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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