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82號
- 原告
- SCHEIDER MARK FRANCIS(謝德)
- 訴訟代理人
-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地球村中
- 被告
- 英日韓語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
- 法定代理人
- 鄧秋慧
- 訴訟代理人
- 赫英凱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26萬1,4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退金26萬3,04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編輯,提供撰寫文章、校稿、錄音、朗讀等勞務,其勞務報酬之計算為「Global Talk」報酬為每件3,500元、「Global Voice」報酬為每件4,000元、校稿報酬為每件1,000元、朗讀報酬為每件2,500元,兩造並於114年3月4日簽立委任教學人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告竟短發114年5月錄音報酬2,600元,甚至於114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將不再依約給予相同工作,擅自取消、減少原告之工作案件,原告乃於114年6月19日以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8萬3,189元計算,工作年資5年1個月又2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1萬1,670元,而被告現仍積欠原告114年5月工資2,600元、特別休假63日未休工資17萬5,196元及應提繳但未提繳之勞退金26萬3,040元,並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16萬4,880元,爰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退金26萬3,04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係按原告同意之時間,為其安排課程所須之內容,而原告撰寫生活美語、時尚生活文章、校稿、錄音、朗讀等工作,均按原告之專業自行發揮,不受被告指揮監督,亦不負責任何行政事務,被告則按原告實際完成之文章、校稿、錄音、朗讀之件數,論件計酬。此外,原告得自行選擇實際工作處所及時間,無須每日親至被告準時打卡上下班,亦無須請假,得自由安排私人行程,原告只要依兩造事先約定之交稿時間,準時將其所編撰完成之文章及校稿、錄音、朗讀等工作交付予被告即可,是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系爭同意書於115年3月3日屆滿,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頁,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整如下):
(一)原告前於109年5月18日於被告公司擔任編輯,並自109年5月18日起,與被告簽立1年1聘之合約書。原告與訴外人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於109年7月16日簽立合約書(本院卷第251頁)、原告與訴外人數位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於110年5月3日簽立合約書(本院卷第253頁),兩造於114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委任同意書。
(二)原告有進被告公司時需打卡。
(三)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四)原告於114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短發114年5月工資2,100元及被告於114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將不再依約給予相同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7-34頁)。
(五)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4年6月19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係存在委任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此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亦即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僱傭關係。而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前者從屬性較高,後者從屬性較低。
2、經查,觀諸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至114年4月10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所示(本院卷第255-261頁、第285-286頁),被告係依原告同意之時間排定錄製教材之時程,而非係被告片面排定錄製時間後,原告即須按表執行而全無任何表意決定權限,再參以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1月8日間,原告尚可請長達逾20日之長假,更可見原告工作時間並非全然不具彈性,而具備一定空間得自由支配,此與一般勞工有固定並受限制之休假天數,且休假會遭扣薪等情,明顯有別,堪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具有彈性及高度自主性,被告復未有因原告請假而對其施以扣薪懲戒之情,足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請假、休假或其他行政管考等獎懲管理措施,核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遲到需扣薪,未到班需請假等情亦有不同。況遍查卷內未見被告對遲到、未請假之人定有何懲處規章或考核等相關規定,對於原告亦無任何考核、考績,足見原告並非完全緊密從屬於被告而受到完全之指揮監督,原告對被告之人格從屬性甚低。另被告就原告撰寫文章、校稿、錄音、朗讀之內容,縱會指定標題、音檔時間及內容,然此僅為被告對於原告處理事務之指示,並未禁止原告依其專業、經驗、技巧或創作性獨立裁量,原告其既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又由原告所提兩造間112年11月27日、113年11月1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本院卷第280頁、第285頁),原告於112年、113年11月間,就其錄音行程與其他編輯人員有衝突時,原告即會向被告詢問能否由其他編輯人員處理,更徵原告就其無法處理之事務,會與被告商議分由他人執行,自難認其須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是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甚明,原告主張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受被告指揮監督、審核,故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自無可採。
3、復參以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明於原告依約定日期完成約定任務後,由被告給付鐘點費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再佐以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本院卷第229-236頁),原告每月所獲取之報酬金額並非固定,而是取決於其個人完成撰寫文章、校稿、錄音、朗讀之件數而定,原告亦自陳其報酬之計算按其撰寫Global Talk、Global Voice文章 、文章編輯、錄音、朗讀按件計酬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可見兩造間並無底薪或固定報酬之基本給付約定,而係按件計酬,由原告自行擔負報酬多寡之結果,復卷內未見兩造間有何原告不得另行兼職,或受競業禁止拘束之約定,則其於契約期間,原告非不得有其他經濟來源,仍享有相當獨立自主性至明,益徵原告對被告之經濟上從屬性甚低。至於原告撰寫文章、校稿、錄音、朗讀所使用之一切硬體設備均為被告所有,其對該設備場所並無自行備置或管理之權,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兩造間有何從屬性,併予敘明。
4、再者,原告於契約期間,並非被告企業組織下正式編制之人員,毋庸負責被告之行政工作,亦無須參與被告公司開會,又原告縱有與其他被告人員分配各自錄製教材、撰寫文章之範圍及內容,然此亦係基於被告對於委任事務所為之指示及分配,並由原告本於其專業獨立完成委任事務,此與勞動契約中將勞工納入企業組織體系、由雇主透過內部階層指揮鏈調配人力、進行組織內垂直與水平分工合作之情形,迥然不同,是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具有組織上從屬關係。
5、依上說明,原告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明顯低於僱傭關係,堪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自無可採。
6、至於原告另以其不諳中文、不解契約意旨,且系爭同意書使用「appointed teacher」一詞,與其過往與被告簽立之109年5月18日、110年5月18日合約書所載文字相同,而上開2份合約均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向勞動部為原告申請工作許可,原告因而得在我國工作為由,主張兩造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然兩造間究屬委任或僱傭關係,應依前述之人格、經濟與組織上從屬性進行實質審查,非得單憑契約形式文字或行政機關之准駁核備遽作認定,而原告縱不熟稔中文,亦不影響其對於提供勞務實質內容之認知與理解,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無可採。又原告所提之109年5月18日、110年5月18日合約書之相對人、勞動部109年5月15日、110年5月6日函之正本受文者均非被告,此有上開合約書、勞動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5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1,67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5,196元、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6萬4,880元本息,暨提繳26萬3,040元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並無理由:查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基法所定勞動契約,而屬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基法、勞退金條例、就保法之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勞退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條、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1,670元、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共計6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5,196元、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6萬4,880元、提繳26萬3,040元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完成之錄音件數為13件,而錄音報酬應以每件3,200元計算,然被告僅以每件3,000元計算,尚短付原告114年5月工資2,600元云云,惟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基法所定勞動契約,而屬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基法,原告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云云,自於法不合。況原告並未就兩造有約定錄音報酬以每件3,200元計算為任何舉證,又參酌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所示(本院卷第229-236頁),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被告均係以每件3,000元計算錄音報酬,原告歷來對此均無異議,且該傳票記載之報酬計算標準(如「生美文章」報酬為每件3,500元、「時尚文章」報酬為每件4,000元、校稿報酬為每件1,000元、朗讀報酬為每件2,500元等)及結算報酬總額,均與原告陳報之報酬計算標準與報酬金額完全一致(本院卷第39頁、第299頁),堪認上開傳票乃依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標準,核實列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項報酬項目及數額,則兩造間關於錄音報酬之計價標準應為每件3,000元無訛,被告據此核算原告114年5月共計13件之錄音報酬3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x13件=39,000元),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報酬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勞退金26萬3,04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