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2 分鐘讀完 全文 17,7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2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丁若愚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瑞婕律師
被告
寒舍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法不合,請求確認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l02年l0月1日起,任職被告寒舍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台北艾麗酒店客務部大夜副理(原證1)。嗣於l04年轉為客務部副理。112年12月台北艾麗酒店正式與希爾頓集團(Hilton)旗下的希爾頓格芮精選酒店品牌結盟,原告所擔任之客務部副理,工作內容繁重,包含安排接待VIP客人、協調客務部各類營業工具、與房務部及餐飲部密切合作、配合客房需求安排、確保房客至餐廳用膳之程序正常運作、進行酒店內外行政協調工作、督導客務部各單位正常運作、協助客服中心、商務中心及服務中心營運、新進員工訓練、協助房客遷入與遷出、確保客務部文件資料正確完整、配合酒店輪值之每日執勤工作、出席每日交接會議及協助不定時主管會議等(原證3)。又因希爾頓集團要求加入其品牌之飯店每年度均須達到一定之招募會員數量,故被告公司另亦要求原告在內之客務部員工,每人每月至少須招募希爾頓集團會員數達50人,若未達目標恐會有影響考績之不利後果,對達成季目標者據說可能有獎金,但原告以往雖有達標、卻未曾領到過。

(二)於114年7月12日之例行性績效評核會議中,原告之主管即客務部經理突稱因一位會員其會員點數有需要補登之問題,而詢問原告在招募會員時,是否將未由原告辦理入住手續之房客加入希爾頓集團會員,並要求原告必須當日立即寫下自白書(原證4),而不給予原告查詢及仔細回想之機會,亦未說明自白書係要作何用途;原告當下以為既係主管在績效評核會議中提出之要求,則應是作為確認原告招募績效之用,從而原告未多作他想,遂配合主管要求,簡單撰寫自白書,也表達放棄領取6、7月份會員招募獎金之意。詎被告公司於同年7月23日突然告知原告,由於原告已自白有未經住客同意將之加入希爾頓會員情形,無論行為原因與行為次數,都概括屬於「重大不檢行為」、「利用職務謀取不當利益」、「舞弊行為」與「隱蔽本人不當行為、瀆職、失職行為情節嚴重」等,故完全未給予原告任何說明機會,即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9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日公告(原證5)。

(二)惟自從被告公司與希爾頓集團品牌結盟後,旅客至台北艾麗酒店辦理入住時,均會在「住宿登記表」上填寫姓名、電子郵件等資訊,而該表上已載明「入住即表明您確認Hilton將利用您的個人資料來為您提供服務和產品、客戶服務及將您的個人資料用於『全球隱私權聲明』詳述之其他目的。『全球隱私權聲明』可從櫃檯獲得,並可在以下網址查閱:(略)。」、「您的個人資料將被傳輸到和被鍵入美國的Hilton Domestic Operating CompanyInc.所控制的一個或多個資料庫。Hilton將依照『全球隱私權聲明』向其下各品牌的會員、服務提供者和某些其他第三方透漏您的個人資料。…」(原證6);而希爾頓集團於「全球隱私權聲明」(Hilton Global Privacy Statement)中,揭示其為「管理希爾頓榮譽客會員忠誠計劃之會員及活動」等業務或商業目的而收集旅客的姓名與電郵地址(原證7),可見旅客在入住填寫「住宿登記表」時,即已同意其姓名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將被傳輸至希爾頓集團,用途包含作為希爾頓會員使用。被告公司從未明確規定會員招募流程,亦未公布招募績優者之具體獎勵為何,原告始終盡心盡力,不管是於櫃檯辦理房客入住時、接到客人之詢問電話或訂房電話時、或於飯店各處遇到房客進行互動交流時,原告均把握每次與房客接觸之機會,請房客同意成為希爾頓會員。原告僅於114年6、7月間,因值早班時段較難遇見房客,又擔心未能達到招募會員數目標,方在便宜行事下,有少數未先口頭徵詢房客而將之登錄至希爾頓會員系統之情形,但原告並未因此領取到6、7月份之會員招募獎金,亦無任何不當收益。至於客務部主管雖另有要求原告及客務部員工應先徵詢房客同意後再將其資料鍵入希爾頓會員資料庫,但此為被告公司內部規範,且未見明文,原告偶有便宜行事或疏漏之情形,被告卻將之視為比侵占公司資產、偽造文書、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收受回扣等更為嚴重之行為,而直接予以最嚴重之懲戒性解僱,顯然不符懲戒之比例原則與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本即不符合逕予解僱之態樣,且被告公司未考量原告行為原因、行為情節、初次或累犯、影響程度、對被告公司造成之實際損失等,復未以調整職務、施以輔導、教育訓練或其他方式給予原告改善機會,而逕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其終止顯非適法,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第23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餘額新臺幣(下同)13,935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4,000元,及於每年1月另給付54,000元,及各期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提繳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勞退金534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l02年l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寒舍艾麗酒店(後更名為「台北艾麗酒店」)客務部大夜副理。於l04年轉為客務部副理。被告於l12年12月13日與希爾頓集團旗下的品牌結盟,依特許協議(被證29),被告即負有依照希爾頓格芮精選酒店系統及標準,經營台北艾麗酒店之義務。被告為使雙方結盟後之經營及使員工熟悉相關作業,於結盟前之同年月1日便指派原告擔任「希爾頓榮譽會員計劃專員」(即培訓資料中所稱「希爾頓榮譽客會大使」,下稱系爭專員),並因此另行給予原告津貼3000元(被證1),原告擔任系爭專員之工作職責,包括:1.針對希爾頓榮譽會員相關業務,為台北艾麗酒店與希爾頓集團總部聯繫之窗口。2.負責維繫台北艾麗酒店營運中所有希爾頓榮譽會員作業順暢。3.熟悉明瞭希爾頓榮譽會員所有規章辦法,且隨時注意總部相關資訊變更並公告同仁知悉。4.負責培訓新進同仁及解決同仁作業問題。5.針對希爾頓榮譽會員提出之意見,應即時處理。

6.每月定期與總部核對被告兌換點數資訊,確保點數數據正確無虞(被證2)。被告並於112年12月12月以電子郵件通知希爾頓集團總部已指派原告擔任系爭專員,而總部人員則於翌日以電郵附件方式,傳送希爾頓榮譽客會大使、服務標準及獎勵產品及報銷等連結資訊,並就會員招募之流程貼文說明(被證3)。並經被告總經理室於同年月20日發出郵件通知原告,請原告預先了解希爾頓總部對榮譽會員的各項規定及兌換點數的相關辦法,並為原告設立專屬的電子郵件信箱,以供其與客人、同仁或總部進行工作聯繫時使用(被證4)。希爾頓集團總部並於113年1月22日派員至台北艾麗酒店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各部門負責人員進行培訓課程(被證5)。原告亦因擔任系爭專員,而完成榮譽會員等相關訓練課程(被證6、被證30)。

(二)希爾頓榮譽客會規章中(被證7,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就「希爾頓榮譽客會大使」(即系爭專員)之定義:酒店團隊成員如果有關於希爾頓榮譽客會的任何問題,包括會員招募、會員禮遇的交付…都可以向榮譽會客大使尋求答案。榮譽客會大使會在酒店內組織專門培訓,分享與忠誠計畫有關的重要信息,提高會員招募成績,以及幫助酒店團隊更好地認可會員身份;崗位職責:提高新會員招募人數、帶動團隊更專注地為榮譽客會會員提供卓越的體驗、確保始終如一地交付會員禮遇…,及明定榮譽客會大使的職責,包括:全面深入掌握希爾頓榮譽客會計劃的相關知識…等。原告曾於擔任系爭專員期間,就榮譽會員招募成果,多次以電子郵件知會被告各部門主管(被證31)外,亦於班別交接紀錄中明載:【Hilton Lobby的e-Learning大家要逐步完成囉,課程內有開幕14天內須完成的項目,尤其是在「Hilton Honor」(即希爾頓榮譽會員)的介紹,先熟悉「會員計畫」,在踫到會員問題時才不會尷尬】等語(被證32)。被告就希爾頓總部所制定激勵方案,及對於招募績優者之具體獎勵均有公告,且原告自己亦曾因招募榮譽會員表現優異而領取激勵獎金,故原告諉稱不知被告公司依激勵方案,就榮譽會員之招募績優者發給激勵獎金;且無人通知發給激勵獎金,伊主觀上無從得知所領到的獎金中包含113年8、9月份招募會員之獎金,應非可採。

(三)被告為辦理上開與希爾頓集團結盟事宜,指派原告於擔任系爭專員,期間(112年12月至113年9月)原告已受有完整培訓課程,並實際執行榮譽會員招募工作。希爾頓榮譽客會規章,除就榮譽會員招募注意事項中已明確規定:「招募客人成為會員,必須徵得他們的同意。不得未經同意擅自招募任何會員。」等語(被證7),且希爾頓集團關於有效會員註冊之培訓課程中亦明確表示:為使會員註冊被視為有效,以下賓客資訊必須完整且正確…。「請務必先取得賓客同意,並僅輸入完整且正確的資訊。」務必確認已取得賓客同意後才進行會員註冊,切勿捏造或輸入不正確的資訊(例如…重複資訊等)。請勿建立重複的會員帳號。若賓客曾經加入榮譽會員,其重複註冊將被視為無效。且被告依希爾頓集團所制定之標準GREAT迎賓步驟(被證16),客務部人員依此規定為賓客辦理住宿登記之流程:先詢問賓客姓名及證件登記、旅客登記卡核對及確認,此時將旅客住宿登記表擺放面向賓客,核對各項住房資訊,若賓客為會員,依其會員級別判紹會員權益,「若賓客不是會員,請主動推薦介紹並在經允許下為賓客加入」…當填寫完訊息後,請賓客在「旅客登記卡簽名處」確認簽名等語。至原告所辯,賓客辦理入住時均會在原證6「住宿登記表」上填寫姓名、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而該表上之「隱私權聲明」,及希爾頓集團之「全球隱私權聲明」中,已明確揭示為管理希爾頓榮譽客會員忠誠計畫之會員及活動等業務或商業目的而收集旅客之姓名與電郵地址,可見旅客在入住填寫「住宿登記表」時,已同意其個人資料作為榮譽會員使用云云。惟希爾頓全球隱私聲明政策,乃分別就「在希爾頓酒店登記入住」及「註冊希爾頓榮譽客會」所為個人資料蒐集目的明確揭示,前者以「查找和核實您的訂房、履行您的訂房、提供客戶服務及支援、偵測和防止詐欺」;後者以「管理您在希爾頓榮譽客會忠誠計劃中的會員事項、核實您的希爾頓榮譽客會帳戶、向您發送有關希爾頓榮譽客會的通訊、向您發送營銷通訊、進行分析以向住客提供個人化優惠及內容、進行分析以改善業務營運、釐定您獲享特殊或推廣房價的資格、處理付款、處理與希爾頓榮譽客會聯屬合作夥伴的交易、與希爾頓第三方合作夥伴分享此資訊、管理比賽及抽獎活動、完善我們的網站及流動應用程式、偵測和防止欺詐。」(被證18),可見賓客「在希爾頓酒店登記入住」時所留存之個資,與「註冊希爾頓榮譽客會」時之目的亦不相同。

(四)被告之住宿客人Tam於114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映其為榮譽會員(編號:18…76),於同年月2日至4日入住台北艾麗酒店,但其消費點費未累積至其會員帳號。經被告查核系統紀錄,發現原告於該客人辦理入住後,竟刻意刪除該客人原有住宿資料(#123649),另替客人建立新的住宿資料(#142012),並利用該新建立的住宿資料,擅自為該客戶註冊完成榮譽員並取得新會員帳號(會員編號:24…660)。後因該客人以電子郵件反映上情,原告竟為隱匿上開舞弊情事,復刪除伊擅自建立之住宿資料(#142012),然因該筆資料已綁定伊為該客戶註冊之新會員帳戶,致該客戶消費點數無法載入其原有會員帳號,故原告彼再次建立客人住宿資料(#143403),並以該資料綁定該客戶之會員帳號(編號:24…660)等節,有該住宿客人電子郵件及榮譽會員員工註冊紀錄等件,在案可稽。嗣經被告公司查核原告所招募之相關榮譽會員資料後,復發現其中有多筆非由原告辦理入住,而係經前台其他同事負責接待並於辦理入住手續時,已經詢問確認無申請加入希爾頓榮譽客會會員意願者,竟遭原告嗣後利用該等賓客於住宿登記表留存之個人資料,擅自登入希爾頓榮譽客會申請頁面完成註冊登記,並以此充作伊個人招募之榮譽客會員數,經被告統計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止,伊招募紀錄中異常筆數高達l16筆(被證15)。原告對於被告所頒定之工作規則、職工手冊、行政公告或其他相關管理辦法均應遵守,並依公司要求辦理相關個人資料之保護措施,而被告既要求原告及全體員工於上開結盟後,應依希爾頓榮譽客會會員規章及相關作業流程等規定辦理執行相關作業,原告在未經賓客同意下,利用賓客於住宿登記表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為其等註冊希爾頓榮譽會員,以此充作其個人招募之會員數,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114年7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餘額13,935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4,000元,及於每年1月另給付54,000元,及各期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提繳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勞退金534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一)原告自l02年l0月1日起,任職被告寒舍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寒舍艾麗酒店」(後更名為「台北艾麗酒店」)客務部大夜副理(原證1)。嗣於l04年轉為客務部副理。

(二)原告擔任台北艾麗酒店客務部副理期間,工作內容包括安排接待VIP客人、協調和保持客務部各營業工具、與房務部保持緊密聯繫合作,配合客房之需求安排、與餐飲部保持緊密聯繫合作,確保房客至餐廳用膳之工作程序正常運作、遵從上級主管指示,作酒店內外行政上之協調工作,在指定時內,有效率地完成、督導客務部各單位運作正常、協助客服中心及商務中心的營運、協助服務中心各項之運作、新進員工訓練、督導及協助房客遷人和遷出、確保客務部所有文件檔案和職絡書信等資料,保持正確和完整,並有系統地管理、配合本酒店安排輪值之每日值勤工作、出席每日的交接會議及協助不定時主管會議(原證3,本院卷第109頁)。

(三)被告於l12年12月13日與希爾頓集團旗下的品牌結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法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第233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餘額13,935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4,000元,及於每年1月另給付54,000元,及各期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提繳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勞退金534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解僱原告,應屬有據,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4年7月23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1、按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辯其於l12年12月13日與希爾頓集團旗下的品牌結盟後,依特許協議其負有依希爾頓格芮精選酒店系統及標準,經營台北艾麗酒店之義務。且被告為使雙方結盟後之經營及使員工熟悉相關作業,於結盟前之同年月1日便指派原告擔任系爭專員(期間112年12月至113年9月),並因此另給予原告津貼3,000元,原告任系爭專員工作職責,包括:1.針對希爾頓榮譽會員相關業務,為台北艾麗酒店與希爾頓集團總部聯繫之窗口。2.負責維繫台北艾麗酒店營運中所有希爾頓榮譽會員作業順暢。3.熟悉明瞭希爾頓榮譽會員所有規章辦法,且隨時注意總部相關資訊變更並公告同仁知悉。4.負責培訓新進同仁及解決同仁作業問題。5.針對希爾頓榮譽會員提出之意見,應即時處理。6.每月定期與總部核對被告兌換點數資訊,確保點數數據正確無虞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特許協議、人事暨薪資異動單及工作職責說明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5至48頁、本院卷一第263、265頁)為證,堪予採信。次查,就被告所辯其於112年12月12月業以電子郵件通知希爾頓集團總部已指派原告擔任系爭專員,總部人員則於翌日以電郵附件方式,傳送希爾頓榮譽客會大使、服務標準及獎勵產品及報銷等連結資訊,並就會員招募之流程貼文說明,亦經被告總經理室於同年月20日發出郵件通知原告,請原告預先了解希爾頓總部對榮譽會員的各項規定及兌換點數的相關辦法,並為原告設立專屬的電子郵件信箱,以供其與客人、同仁或總部進行工作聯繫時使用。嗣希爾頓集團總部並於113年1月22日派員至台北艾麗酒店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各部門負責人員進行培訓課程等節,亦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暨連結及流程貼文、簽到表及現場授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271頁、第273至275頁)在卷足憑。復查,原告因擔任系爭專員,已完成希爾頓榮譽會員相關訓練課程,亦有原告培訓課程完成表及課程總表暨課程完成表(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53至67頁),附卷可參。又參諸希爾頓榮譽客會規章中(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就「希爾頓榮譽客會大使」(即系爭專員)之定義:酒店團隊成員如果有關於希爾頓榮譽客會的任何問題,包括會員招募、會員禮遇的交付…都可以向榮譽會客大使尋求答案。榮譽客會大使會在酒店內組織專門培訓,分享與忠誠計畫有關的重要信息,提高會員招募成績,以及幫助酒店團隊更好地認可會員身份;崗位職責:提高新會員招募人數、帶動團隊更專注地為榮譽客會會員提供卓越的體驗、確保始終如一地交付會員禮遇…,及明定榮譽客會大使的職責,包括:全面深入掌握希爾頓榮譽客會計劃的相關知識…等。原告既身負日後酒店內組織專門培訓事宜,且已完成專員培訓全部課程,理應知悉榮譽會員招募流程等事項,詎原告猶辯以被告要求原告等客務部員工進行希爾頓會員招募任務,但從未明確規定招募流程,伊不知希爾頓榮譽客會規章辦法及會員招募流程云云,已難憑信。況且,原告除曾於擔任系爭專員期間,就榮譽會員招募成果,多次以電子郵件知會被告各部門主管(本院卷二第69至89頁)外,亦於班別交接紀錄中明載:【Hilton Lobby的e-Learning大家要逐步完成囉,課程內有開幕14天內須完成的項目,尤其是在「Hilton Honor」(即希爾頓榮譽會員)的介紹,先熟悉「會員計畫」,在踫到會員問題時才不會尷尬】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益徵,原告明知希爾頓榮譽客會規章辦法及榮譽會員招募流程等情無詑。

3、原告明知應經賓客同意授權,始得為其辦理榮譽會員註冊;亦明知不得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輸入不正確資訊或重複註冊方式,取得招募獎金,竟未經賓客同意授權,利用房客於住宿登記表之個人資料,擅自登入客戶之個人資料完成榮譽會員註冊:

(1)被告為辦理與希爾頓集團旗下品牌結盟事宜,指派原告擔任系爭專員,原告已受有完整培訓課程,並實際執行系爭專員工作等情,已如上述。而參諸希爾頓榮譽客會規章中,除就榮譽會員招募注意事項中已明載:「招募客人成為會員,必須徵得他們的同意。不得未經同意擅自招募任何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且希爾頓集團關於有效會員註冊之培訓課程中亦明確表示:為使會員註冊被視為有效,以下賓客資訊必須完整且正確…。「請務必先取得賓客同意,並僅輸入完整且正確的資訊。」務必確認已取得賓客同意後才進行會員註冊,切勿捏造或輸入不正確的資訊(例如…重複資訊等)。請勿建立重複的會員帳號。若賓客曾經加入榮譽會員,其重複註冊將被視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復依被告依希爾頓集團所制定之標準GREAT迎賓步驟(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7頁),客務部人員依此規定為賓客辦理住宿登記之流程:先詢問賓客姓名及證件登記、旅客登記卡核對及確認,此時將旅客住宿登記表擺放面向賓客,核對各項住房資訊,若賓客為會員,依其會員級別判紹會員權益,「若賓客不是會員,請主動推薦介紹並在經允許下為賓客加入」…當填寫完訊息後,請賓客在「旅客登記卡簽名處」確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而原告既擔任系爭專員,明知希爾頓榮譽客會規章辦法及榮譽會員招募流程,依上說明,伊就招募賓客成為榮譽會員,務必先取得賓客同意後,方能為賓客進行「會員註冊」,且不得捏造、或輸入不正確資訊,亦不得為會員建立重複之會員帳號等節,自應知之甚詳,而難諉稱不知。

(2)至原告所辯賓客辦理入住時均會在原證6住宿登記表上填寫姓名、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而該表上之「隱私權聲明」,及希爾頓集團之「全球隱私權聲明」中,已明確揭示為管理希爾頓榮譽客會員忠誠計畫之會員及活動等業務或商業目的而收集旅客之姓名與電郵地址,可見旅客在入住填寫「住宿登記表」時,已同意其個人資料作為榮譽會員使用云云。然觀之住宿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上固置姓名、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欄位,且正下方處置入住須知等事項說明欄(下稱入住須知欄),於該欄末段明載:台北艾麗酒店為確認訂房資訊、安全管理、意見調查與提供最新訊息之特定目的而蒐集您的資料,相關資料自取得之日起6.5年將予以銷毀,…您同意本公司得於法律許可之範圍內處理及利用相關資料…等語,併依該表隱私權聲明欄所載:「隱私權聲明:…入住即表明您確認Hilton將利用您的個人資料來為您提供服務和產品、客戶服務及將您的個人資料用於『全球隱私權聲明』詳述之其他目的。『全球隱私權聲明』可從櫃檯獲得,並可在以下網址查閱:…。您的個人資料將傳輸到和被鍵入到美國的Hilton Domestic Operating Company ㏑c.所控制的一個或多個資料庫。Hilton將依照『全球隱私權聲明』向其下各品牌的會員、服務提供者和某些其他第三方透漏您的個人資料。」等語,是綜合上開入住須知、隱私權聲明欄所載,除未見有何賓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之特定目的包含授權註冊榮譽會員之明示記載外,該等入住須知欄、隱私權聲明欄,形制上俱為獨立框列,且均未置任何供賓客簽名處,而顯與同表中賓客同意授權以信用卡給付住宿期間帳單、費用欄明列簽名處亦有不同等情,有該原證6住宿登記表在卷足憑,基上可知,該入住須知、隱私權聲明既未置賓客同意授權其等個資作為註冊榮譽會員使用,且充其量僅為該酒店之單方通知,自難謂已得住客同意授權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復參諸希爾頓全球隱私聲明政策,乃分別就「在希爾頓酒店登記入住」及「註冊希爾頓榮譽客會」所為個人資料蒐集目的明確揭示,前者以「查找和核實您的訂房、履行您的訂房、提供客戶服務及支援、偵測和防止詐欺」;後者以「管理您在希爾頓榮譽客會忠誠計劃中的會員事項、核實您的希爾頓榮譽客會帳戶、向您發送有關希爾頓榮譽客會的通訊、向您發送營銷通訊、進行分析以向住客提供個人化優惠及內容、進行分析以改善業務營運、釐定您獲享特殊或推廣房價的資格、處理付款、處理與希爾頓榮譽客會聯屬合作夥伴的交易、與希爾頓第三方合作夥伴分享此資訊、管理比賽及抽獎活動、完善我們的網站及流動應用程式、偵測和防止欺詐。」(被證18,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足證賓客「在希爾頓酒店登記入住」時所留存之個資蒐集目的,並不包含同意、授權供註冊榮譽會員使用,且與「註冊希爾頓榮譽客會」時之目的亦不相同。參以原告曾任系爭專員,受過完整培訓課程並實際辦理相關工作等節,綜上足認原告所辯賓客辦理入住時在住宿登記表上填寫姓名、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時,已同意其個人資料作為榮譽會員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3)原告明知招募賓客成為榮譽會員,務必先取得賓客同意後,方能為賓客進行會員註冊,且不得捏造、或輸入不正確資訊,亦不得為會員建立重複之會員帳號等情,已如上述,猶意圖為己取得不法之激勵獎金利益,在未經賓客同意下,利用賓客於住宿登記表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擅自為其等註冊希爾頓榮譽會員,以此充作其個人招募之會員數:

①被告所辯住宿客人Tam於114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曾向其反映:其為榮譽會員(編號:18…76),於同年月2日至4日入住台北艾麗酒店,但其消費點費未累積至其會員帳號。嗣經被告查核系統紀錄,發現原告於該客人辦理入住後,竟刻意刪除該客人原有住宿資料(#123649),另替客人建立新的住宿資料(#142012),並利用該新建立的住宿資料,擅自為該客戶註冊完成榮譽員並取得新會員帳號(會員編號:24…660)。後因該客人以電子郵件反映上情,原告竟為隱匿上開情事,復刪除伊擅自建立之住宿資料(#142012),然因該筆資料已綁定伊為該客戶註冊之新會員帳戶,致該客戶消費點數無法載入其原有會員帳號,故原告彼再次建立客人住宿資料(#143403),並以該資料綁定該客戶之會員帳號(編號:24…660)等節,有該住宿客人電子郵件及榮譽會員員工註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8、353頁)等件,在案可稽。嗣經被告公司復查核原告所招募之相關榮譽會員資料後,又發現其中有多筆非由原告辦理入住,而係經前台其他同事負責接待並於辦理入住手續時,已經詢問確認無申請加入希爾頓榮譽客會會員意願者,竟遭原告嗣後利用該等賓客於住宿登記表留存之個人資料,擅自登入希爾頓榮譽客會申請頁面完成註冊登記,並以此充作伊個人招募之榮譽客會員數,經被告統計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止,伊招募紀錄中異常筆數高達l16筆等節,亦有該未經授權使用客人個人資料辦理會員之行為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明知應經賓客同意授權,始得為其辦理榮譽會員註冊;亦明知不得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輸入不正確資訊或重複註冊方式,取得招募獎金,竟未經賓客同意授權,利用房客於住宿登記表之個人資料,擅自登入客戶之個人資料完成榮譽會員註冊等語,即屬有據。

②另被告所辯原告因曾於113年8、9月招攬參與榮譽會員數名列前三名,而分別領受激勵獎金2,543元、3,820元;且原告於114年1至6月間之招募紀錄,伊該年度1至5月亦名列前三名,並經原告公告領受激勵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付申請單、職員召募榮譽會員紀錄表及群組公告頁面截圖(本院卷一第335至341頁、343至353頁、第35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以原告諉稱不知被告公司依激勵方案,就榮譽會員之招募績優者發給激勵獎金;且無人通知發給激勵獎金,伊主觀上無從得知所領到的獎金中包含113年8、9月份招募會員之獎金云云,難予憑信。至原告又空言泛稱,伊係經客人同意方將訂戶方使用之電子信箱註冊會員資料,以使客人得於住宿期間使用會員優惠,客人嗣後來信表示希望將該次住宿所生點數累積於其原有會員資料中,原告為服務客人而協助進行住宿資料更動云云,除與上開住宿客人電子郵件及榮譽會員員工註冊紀錄等件所示顯屬不符外,亦與伊明知希爾頓標準GⅢAT迎賓步驟、希爾頓榮譽客會規章不符,亦難認所辯有據。

4、再者,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所頒定之工作規則、職工手冊、行政公告或其他相關管理辦法,均為契約內容一部分,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有確實遵守之義務,如有未盡事宜,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外,甲乙雙方得隨時協議補充之。」(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及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所簽署之「個人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暨同意書」,其中二、(四)規定:「同意並保證遵守個資法及公司就個人資料及相關資料保護規範,舉凡執行職務所接觸的任何資料、資訊及表單均屬公司所有,包括公司、客戶、同仁之資料,絕不私自影印、另存複本或洩漏,且於離職時應返還之相關文件,亦應依公司之要求辦理,如有違反,或者致使公司、他人受有損害或經個資當事人主張任何權利,將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復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9條第1項第4款:「員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59條之1規定:「第59條第4款係指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並應依個案事實認定:…2.有重大不檢行為。3.利用職務圖利他人或謀取不當利益,或接受賄賂,或以公司名義欺騙他人,導致公司金錢財產或名譽受重大損失者。…9.有舞弊行為。…15.隱蔽本人或部屬之不當行為、瀆職、失職行為、情節嚴重者」等語,是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本負有忠實履行勞務之義務,對於被告所頒定之工作規則、職工手冊、行政公告或其他相關管理辦法均應遵守,並依公司要求辦理相關個人資料之保護措施,而被告既要求原告及全體員工於上開結盟後,應依希爾頓榮譽客會會員規章及相關作業流程等規定辦理執行相關作業,且招募賓客成為榮譽會員,務必先取得賓客同意後,方能為賓客進行會員註冊,且不得捏造、或輸入不正確資訊,亦不得為會員建立重複之會員帳號,原告均知之甚詳,詎猶意圖為己取得不法之激勵獎金利益,在未經賓客同意下,利用賓客於住宿登記表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為其等註冊希爾頓榮譽會員,以此充作其個人招募之會員數,就曾遭原告擅自使用個人資料註冊會員之被告酒店客戶,恐與被告公司發生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違法爭議事件,致影響被告是否誠實經營之社會評價,對被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徑已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維護,造成被告事業有相當危險之虞,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亦屬相當,是被告依上揭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解雇原告,自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情事。

5、本件被告於114年7月間就原告上開未經授權使用客人個人資料辦理會員之行為紀錄調查程序完成後,並由原告於同年月12日書立原證4表示願將伊6、7月份招募會員人數不予計算且不領取獎勵,後於同年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9條之1第2、3、9、15款之規定對原告發出解僱通知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同年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114年7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餘額13,935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4,000元,及於每年1月另給付54,000元之年終獎金,及上開本金如附件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提繳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勞退金534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4年7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餘額13,935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4,000元,及於每年1月另給付54,000元之年終獎金,及上開本金如附件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提繳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勞退金534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餘額新臺幣13,93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於每年1月另給付新臺幣54,000元,暨自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3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新臺幣3,3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