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26號
- 原告
- 張矗偉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德律師
- 被告
- 韻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陳耕民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真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652元,及其中新臺幣342,430元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19,222元自如附表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為原告提撥新臺幣27,592元至其個人退輔儲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6,332元,嗣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具狀擴張為2,386,992元。又於115年5月28日減縮金額為2,116,332元(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4年8月1日即為被告之教師,於90年2月1日起兼任導師,並獲續聘兼任導師至113年7月31日。詎料被告突於113年1月29日通知原告卸任導師職務,甚至於113年7月16日逕將原告由教師降為職員,更於113年7月29日通知原告不續聘。
㈡原告自84年8月1日即任教於被告,被告遽於113年1月29日通知原告卸任導師職務,又於113年7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表明願意繼續任教下,將原告由教師降為職員,復更於113年7月29日通知原告不續聘,該通知內容略以:「經台端(原告)113年7月1日回覆不接受轉任職員之安置;爰台端113學年度起為超額教師,並自113年8月1日起已無聘約」。據上可知,被告係以原告不接受轉任職員為由,將原告列為超額教師,並予以不續聘,然被告不續聘之理由顯然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先不論被告不續聘之事由是否適法,被告於做成不續聘決定前,依法應召開教評會,並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未為之,況縱使原告係符合教師法第16條不續聘事由,尚需踐行同法第16條第2項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舉重以明輕,被告以超額教師此種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續聘,更應踐行法定程序。被告僅以一紙通知不續聘原告,並主張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已非被告之教師,應有違法,縱被告不續聘原告有理由,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教育局核准不續聘前,學校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原告,然被告逕通知原告已無聘約,應非適法。
㈢又本件不續聘案更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否准,並於113年8月28日函覆被告,有關資遣教師之規定,略以:「三、私立學校因課務減少,對仍願繼續任教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於教師法第11條亦有明定,基於資遣案件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私立學校於資遣教師時是否確實保障教師之工作權益,各界亦多所關注,本府前於110年6月28日以府授教人字第1103056510號函(計達)檢送本府主管之私立學校教師資遣作業相關表件及作業時程規範,作為私立學校處理資遣案件之作業依據。」然被告不僅未遵循教育局函釋保障教師權益之精神,反而壓迫原告僅得選擇降職為職員或離職,然降職為職員將導致原告除薪資大幅降低外,因薪額遽降,亦造成退休金大幅減少,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被告實有其他更佳之替代方案,此觀被告於110學年度雖已停招資訊科,從而認為原告已屬超額教師,卻仍可於112學年度聘任原告為專任教師及導師,顯見並無壓迫原告僅得轉任職員之必要。再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所示,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支給數額標準,然被告壓迫原告須同意由專任教師調任職員,此將造成原告薪額由新臺幣(下同)500元降至275元,月支數額將由45,110元,降至30,620元,退休金計算基準亦大幅後退。被告強迫原告退休、資遣、離職三選一,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向教育局陳報資遣原告,經教育局否准,惟原告因無法繼續於被告處任教,已被迫於113年8月30日非自願離職,並另謀他職而於113年9月20日到職內湖高工,原告最後任職日為113年9月19日,故兩造間至113年9月19日止仍有聘約。被告並非資遣原告而係以不續聘,惟其不續聘為無理由。綜上,被告以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6條事由不續聘原告,且其不續聘未踐行同法第16條第2項程序,並以不當手段減少給付薪資及逼迫原告離職,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聘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差額部分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被告應有排足課程鐘點之責,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以基本鐘點不足為由扣薪。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扣薪9,600元、112年10月扣薪9,600元、112年11月扣薪9,600元、112年12月扣薪9,600元、113年1月扣薪5,884元、113年2月扣薪9,103元、113年3月至7月每月扣薪17,600元;綜上,共扣薪123,787元。又原告受聘於被告,任教於資訊科並兼任導師,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導師費每月6,600元。原告自111年擔任導師以來,均兢兢業業,以學生權益為重,惟被告突於113年1月29日通知原告,卸任導師職務,雖被告於該通知書稱薪資將依約定給付至聘約屆期為止,惟實際上113年2月至7月聘約期間全無給付導師費,共計39,600元(計算式:6,600元×6=39,600元)。另被告至113年1月止,均給付學術研究費12,320元,顯見雙方就學術研究費之約定如上開金額,惟被告片面解除原告導師職務,連帶影響學術研究費自12,320元降至8,200元,致生每月差額4,120元,下學期共計24,720元(計算式:4,120元×6=24,720元)。再本件兩造聘約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聘約內容為被告聘原告為資訊科專任教師並兼任導師職務,惟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片面解除原告導師職務,雖非解聘,亦非不續聘,其樣態類如停聘。依教師法及教育部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有關解聘、不續聘、停聘之規定,對於教師聘約之變動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於113年1月29日通知原告卸任導師職務前,全未與原告溝通,給予原告就卸任導師職務陳述意見之機會,更遲至113年2月23日方召開成績考核會,且該次會議事由係成績考核案,並非針對停聘導師職務,顯見被告除未依聘約給付導師費及相關費用外,其解除原告導師職務程序亦未合法。末者,本件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導師職務之勞務,並非原告不為工作,被告應不得自行扣除導師費及其他經常性之學術研究費或獎金給與。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非法解除原告導師職務之損失,共計64,320元(計算式:導師費39,600元+學術研究費24,720元=64,320元)。
㈤原告因被告違法不續聘,無奈僅得另尋教職,幸獲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內湖高工)聘為代理教師,惟內湖高工僅以薪點190敘薪,月支數額24,300元,與原薪點500,月支數額45,110元及學術研究費17,000元合計所得為基準投保,有明顯落差,造成每月差額損害20,810元。另於114年1月1日起,教師薪額500之月支數額自45,110元調升至46,500元,薪點190之月支數額自24,300元調升至25,050元,從而,自114年1月1日起之月支數額差額為21,450元(計算式:46,500(協和)-25,050(內工)=21,450)。經查,原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月支數額差額20,810元(計算式:45,110-24,300=20,810),原告因此受有70,060元(計算式:20,810×3+20,810×11/30=70,060)之差額損害。次查,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月支數額之差額21,450元,原告因此受有1,179,750元(計算式:21,450×55=1,179,750)之差額損害。次查,113年8月1日至9月20日原告到職內湖高工前,原告該期間因被告違法不續聘而未受有薪資,亦應有未付薪資共104,582元之損害(計算式:【45,110(薪俸)+6,600(導師費)+12,320(學術研究費)】×49/30=104,582)。綜上,自113年8月1日至118年7月31日被告違法不續聘而受有被告未付薪資及月支數額之差額損害,共計1,354,392元(計算式:70,060+1,179,750+104,582=1,354,392)之損害。
㈥又原告自95年11月1日加入公保,並自99年1月1日起計算新制年資並參加私校退撫儲金制度,至113年7月31日遭不當不續聘止,新制年資共14.58年(14年7個月),原告嗣領取退撫儲金中信銀行支票1,712,609元。查,原告於113年8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本俸為45,110元,退撫儲金應新增54,132元(計算式:45,110×2×12%×5=54,132);114年1月1日至118年7月31日,本俸為46,500元,退撫儲金應新增613,800元(計算式:46,500×2×l2%×55=613,800)。據上,退撫儲金總計應新增共667,932元(計算式:54,132+613,800=667,932)。惟前開金額應扣除原告自提之百分之35,從而,原告應受有減少退撫儲金434,156元(計算式:667,932×(l-35%)=434,156)之損害。另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之5年期間應有複利增值,從而前開金額已有低估,併予陳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受有在職期間被告未足額給付原告鐘點費123,787元、未給付導師費及學術研究費之差額64,320元,並違法不續聘造成內湖高工薪級差額及未付薪資1,354,392元、退撫儲金差額434,156元與公保養老給付差額54,672元 之損害,以上共計2,031,327元(計算式:123,787+64,320+1,354,392+434,156+54,672=2,031,327)。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資訊科於110學年度起停止招收學生,自112學年度起被告即無資訊科學生,且自113學年度起被告每週之資訊課程總節數僅4節,故被告僅需資訊課程之兼任老師1名,原告於113年9月起為被告超額之資訊專任教師。
㈡原告知悉其自112學年度起,被告即無資訊科學生,且自113學年度起被告每週之資訊課程總節數僅4節,原告為被告超額之資訊專任教師,惟原告僅具有資訊科技術專長,並無其他第二專長合格教師證書,故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召開電機電子群科超額教師會議(下稱超額教師會議),於超額教師會議前,被告曾透過訴外人陳〇〇主任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任行政職務,惟原告回覆「無意願」,原告雖於超額教師會議另稱「A01沒說不接行政,但資訊組的部分不熟不會」等語,未正面回應是否同意接受行政職務,且表示不熟資訊組之行政職務,顯然毫無學習之意。然而,被告仍積極調整原告職務,原告毫無機械專長,仍於112年7月20日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於112學年度擔任汽車科導師,但不足之基本鐘點費應予以扣回,原告表示:「無異議」,並於112年7月24日簽回112學年度人事異動約談紀錄。是以,被告盡力維護原告工作權益,且原告同意112學年度不足之基本鐘點費應予以扣回。
㈢惟原告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間擔任被告汽信甲班之導師後有多次行為不當之舉措如下:
⒈112年12月17日被告召開全校導師會議,主席即訴外人程〇弘老師於會議結束後因其他公務在身,故宣布不進行臨時動議,同時宣布散會,惟原告突然要求發言,且聲嘶力竭詢問為何不可發言,原告並於同年12月19日因前述一事於操場上大聲詢問全校導師會議主席為何不讓其發言,鼓動汽車科學生圍觀,影響被告校園秩序。
⒉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原告因汽車科學生午餐打備餐一事進被告學務處辦公室後即大聲詢問學務主任,學務主任避免影響同事工作將原告帶領至被告校長室,說明事件原由,原告仍不改其態度及語氣,並氣憤離開。
⒊112年12月21日被告之校長欲暸解學生用餐情形,巡視校園,至汽車科時見汽信甲班學生欲至備餐區取餐,被告之校長欲暸解情況,原告即對被告之校長咆哮,並使汽信甲班學生持手機錄製其與校長爭執晝面,且該錄影畫面已上傳網路,造成社會大眾對被告有嚴重誤解,另原告未依被告規定學生行動電話使用之規範,未於學生入校時請學生將行動電話交由原告保管。
⒋113年1月2日朝會時,原告持揚聲器就學生訂餐取用備餐情事,要求被告之校長當場回應,被告之校長理性回應原告詢問之問題時,卻見汽信甲班少數學生持手機錄影,顯見原告並未依學生行動電話使用之規範保管學生手機。
㈣被告除重視學生之學科知識外,亦重視學生之品格教育,惟原告前述之舉措易使學生誤認咆哮、不理性情緒為解決事情之道,被告為免汽信甲班之學生品格教育偏差,僅能於113年1月29日通知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卸任汽車科導師職務,回任為專任教師,並請原告休假,毋庸至學校,然被告仍按雙方聘書之約定,給付原告薪資。
㈤原告於113年9月起為被告超額之資訊專任教師,故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召開113學年度安置會議(下稱安置會議),經被告確認,被告於113學年度已無資訊科教師之工作,亦無導師或兼任行政職務或其他工作可調節安置,故被告擬協助原告至全國高中職教師人才網進行登錄或申請退休,惟原告不願至全國高中職教師人才網進行登錄或申請退休,被告僅能於113年5月14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議委員會議討論(下稱113年教評會)資遣原告一事,原告於113年教評會中明確表示其不同意退休,同意資遣,故被告決議資遣原告之生效日期為113年8月1日。然而,被告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報教育局核准資遣原告時,原告卻稱其不同意被告資遣原告,故被告依被告之專任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規定,確認尚有書記職缺可供原告轉任,原告如同意轉任書記,需協助被告註冊組兼資訊組之事務,並於113年6月20日通知原告於113年7月1日返回被告學校上班,惟原告於該通知上回覆被告其不接受降為職員,顯見原告不接受被告提供之安置措施,又被告於113年教評會中已通過原告之資遣案,故被告於113年7月29日通知不續聘原告,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無庸至被告學校上班,原告遂於113年8月30日提出教職員離職單。
㈥原告稱其為被告之專任教師,被告應有排足課程鐘點之責,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以基本鐘點不足為由扣薪云云。惟被告自112學年度起即無資訊科學生,且自113學年度起,被告每週之資訊課程總節數僅4節,原告為被告超額之資訊專任教師,原告又僅具有資訊科技術專長,並無其他第二專長合格教師證書,故被告並無其他課程供原告授課。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召開超額教師會議,原告應至少於112年5月9日即知悉被告之資訊課程會減少。又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由訴外人黃〇賓校長、林〇華主任約談原告,陳〇幫主任列席參與會議,會議中林主任告知原告:「電機電子群112學年度起已無班級,現因汽車科高一開二班,故張師(原告)112學年度調整為汽車科導師,不足之基本鐘點費予以扣回(即原告每週上課如未達基本鐘點節數18節,不足之基本鐘點費應扣回)。」原告表示:「無異議」,並於112年7月24日簽回112學年度人事異動約談紀錄,顯見原告已知悉因被告於112學年度起無電機電子班級,其每週上課節數會減少,同意於112學年度擔任汽車科導師,及每週上課如未達基本鐘點節數18節,不足之基本鐘點費同意被告扣回,故被告自得依兩造合意之內容,即原告每週上課未達基本鐘點節數時扣回原告之基本鐘點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鐘點費123,787元顯無理由。
㈦原告稱其自111年擔任導師以來,均兢兢業業,以學生權益為重,惟被告突於113年1月29日通知原告,卸任導師職務,雖被告於該通知書稱薪資將依約定給付至聘約屆期為止,實際上113年2月至7月聘約期間全無給付導師費,共計39,600元,且因被告片面解除原告導師職務,連帶影響學術研究費差額24,720元云云。惟兩造從未約定導師費數額,且原告於112學年度起擔任汽信甲班之導師,於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2日短短不到半個月的時間,接連有多次行為不當之舉措,被告唯恐汽信甲班之學生學習原告不當之舉措,影響汽信甲班之學生,甚至影響被告全校學生之品格,僅能於113年1月29日通知原告卸任汽信甲班導師職務,回任專任教師,並請原告休假但仍給付原告專任教師之薪資至113年7月31日止。又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並未擔任被告之導師,故被告僅須給付原告薪俸45,110元。另學術研究費按其擔任職務之特性發給之加給,參酌聘任約定要領第2頁,如原告為一般專任教師,被告每月給予原告學術研究費8,200元之加給。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卸任汽車科導師職務,回任為專任教師,其薪資不得加計導師費6,600元,被告僅需每月給予原告學術研究費8,200元之加給。
㈧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提出教職員離職單,並載明其於113年8月1日離職生效,原告離職後得從事何種工作、何時得尋覓工作、領取多少薪水與其個人能力、機運等有關,是原告主張受有113年9月至114年7月止228,910元之差額損害,及114年8月起至118年7月退休止998,880元之差額損害,與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不具有「相當性」,難謂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7,790元(228,910元+998,880元=1,227,790元)毫無依據,實不足採。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日至9月23日原告到職內湖高工前,原告該期間因被告違法不續聘而未受有薪資113,120元之損害,惟原告換工作何時得開始任職,與行業結構、社會景氣等有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待職期間之薪資損害113,120元,與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不具「相當性」,難謂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受有待職期間之薪資損害113,120元與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有直接關聯,惟內湖高工敘薪通知書之生效日期為113年8月20日,即內湖高工於113年8月20日依敘薪通知書給付原告薪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20日至9月23日之薪資損害即無依據,毫無足採。又原告明知其尚未向被告提出離職或退休申請,更於113年7月18日及22日兩次致電臺北市教育局表明其不同意資遣及安置方式之辦理,被告另於113年8月9日之通知原告,請求原告提供放棄安置具結書及同意資遣具結書予被告,故原告顯然知悉被告尚未完成資遣原告之程序。又內湖高工之代理暨代課老師甄選簡章第5頁已敘明錄取人員報到應備文件,其中包含「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書」,原告忽略規定未備齊文件,致使內湖高工無法自113年8月1日開始聘用原告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日至113年9月19日之薪資損害毫無理由。
㈨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提出教職員離職單,原告已非被告之教職員,被告自無須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撥繳款項建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退撫儲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撫儲金差額587,315元毫無依據所憑。
㈩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提出教職員離職單,原告自非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對象,且原告請領之公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並未包含原告因離職而無法請領之資遣費,依公保法第三節養老給付中並未規定因離職未能領取資遣費之公教人員於請領養老給付時得另外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金舊制(98年12月31日前)提撥之金額,故原告請領之養老給付並未包含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金舊制提撥之金額。原告稱其因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減少計算5年年資,受有損害顯無理由。被告自始皆因原告為被告超額之資訊專任教師資遣原告,未曾以原告為被告超額之資訊專任教師不續聘原告,從而,被告無需再行因不續聘原告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被告未經教育局核准資遣原告前,原告仍係被告聘用之教職員,故被告於113年8月1日仍為原告辦理公務員保險,因原告自行載明其自113年8月1日離職生校,故被告於113年9月初為原告辦理公務員保險退保,並申請原告之公務員保險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於113年8月30日至被告處申請離職證明,惟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前尚未提出離職或退休申請,教育局亦未核准資遣原告,故被告僅能要求原告填寫文件後提供離職證明予原告,原告如欲請求被告資遣,原告可依被告113年8月9日之通知,提供放棄安置具結書及同意資遣具結書予被告,惟原告最終選擇自願離職之方式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4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兼任教師,並於90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專任代理教師兼導師,直至95年11月1日起始擔任被告之專任教師兼導師,並獲續聘兼任導師至113年7月31日(原證1、原證2),惟被告於113年1月29日通知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卸任汽車科導師職務,回任為專任教師,請原告休假,毋庸至被告學校(原證3、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13年7月31日止。
㈡被告之資訊科及電機科於110學年度起停止招收學生,自112學年度起被告即無資訊科及電機科學生,自113學年度起,被告每週之資訊課程總節數為4節。原告雖僅具有資訊科技術專長,並無其他第二專長合格教師證書(被證1、同上卷第143頁)。
㈢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召開「電機電子群科超額教師會議」並 作成會議記錄(被證2 、同上卷第145至147頁) 。
㈣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約談原告,並製作112學年度人事異動 約談紀錄(被證3 、同上卷第151頁) 。
㈤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安置 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被證4、同上卷第153至155頁)。
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議(下稱113年教評會),討論案由「113學年度資訊科超額專任教師A01資遣案」、決議「本案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經5位出席委員、4票同意通過,資遣生效日為113年8月1日(主席未參與表決」,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投票結果在卷(被證5、同上卷第157至163頁)。
㈦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有註冊組兼資訊組職員可供任職,請原告於113年7月1日起到校上班。原告於113年7月1日在通知上註記「1.接受資訊組之業務工作、2.接受註冊組之業務、3.降為職員-►不接受、4.7月1日上班不接受(應學校要求已經請假到7月31日)」。(被證7、同上卷第169頁)
㈧被告於113年7 月29日通知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已無聘約 ,無庸至被告學校上班(原證4、同上卷第53頁) 。
㈨教育局於113年8月28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133087399號函函復 被告113年8月16日協祐人字第1130001200號函,「主旨:有關貴校擬資遣A01教師一案,仍請依本府110年6月28日以府授教人字第1103056510號函規定辦理」等內容,有該函文可佐(原證5、同上卷第55至59頁)。
㈩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填寫「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離職給與選擇書」 ,其上記載其於113年8月1日離職生效(被證10、同上卷第259頁),及填寫「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私立學校教職員(離職)給與領受資料卡」(被證9、同上卷第258頁)。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填寫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年滿60歲發還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申請書(下稱年滿60歲發還本息申請書),上開 申請書記載於113年8月1日離職生效,選擇一次領取個人退撫儲蓄金專戶累計之本金與孳息(併增額提撥金),由被告檢附離職證明及相關證件,發函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請領離職給與個人儲金專戶本息(被證10、同上卷第263至275頁)。該委員會已開立面額1,712,690元之支票由原告領取(原證11、12、同上卷第81至83頁) 。原告於114年7月31日填寫公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請領 書,請領事由勾選離職退保(被證11、同上卷第277頁)。被告訂定有「韻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 校專任教師安置辦法」(被證6 、同上卷第165至167頁)。原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內湖高工任職,內湖高工核敘薪級為本薪190薪點(原證24、25本院卷二第283、2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續聘或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教師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同法第16條亦有規定。又教師法第11條第1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是以,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乃教師法立法意旨(教師法第1條參照),故就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特以法律明文定之,自屬法律保留事項,是被告資遣原告,必達「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應依前揭教師法規定之法定程序,由校內教評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召開超額教師會議,於113年4月10日召開安置會議,同年5月14日召開113年教評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教評會討論案由「113學年度資訊科超額專任教師A01資遣案」、決議「本案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經5位出席委員、4票同意通過,資遣生效日為113年8月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教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符合資遣之法定程序,而關於原告之資遣案,始終未經教育局核准,此有教育局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協祐人字第1130000900號回覆補充說明函稿、教育局0000000000號函、被告協祐人字第113000010300號函稿、教育局0000000000號函、被告協祐人字第1130001200號函稿、教育局北市教人字第1133087399號函(本院卷二第129至169頁),是被告之資遣程序與教師法規定不符,自不生效力。
⒊原告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29日通知原告不續聘,自8月1日起已無聘約,其不續聘違反教師法第16條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曾以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違反聘約等事由,對原告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故被告並未曾依此條文召開教評會。況被告自陳其係因113年教評會中原告已表示同意資遣,因決議資遣生效日為113年8月1日,故於113年7月29日通知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已無聘約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足認前揭通知與不續聘無關,原告對此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㈡兩造聘任關係是否仍存續?被告資遣原告既不合法,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應繼續存在。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13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並申請離職證明,兩造間聘任關係已合意終止云云;惟查,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前往被告人事室時,與被告之職員討論公保、健保退保、申請離職證明等事宜,原告對被告之職員稱「...你們要我簽的是資遣的離職證明,...這個是變成我自願離職...實際上不是這樣...。」經被告職員告以必須辦妥離校手續始可依照程序發放離職證明,如果不簽就無法發放離職證明。原告則答以:「這一份是屬於我自己要離開。現在不是啊,...實際上是因為你們逼退我,我才要離開。因為你說我沒有聘書,...不應該掛在協和,...才有辦法找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23、225頁)。故原告為取得離職證明及另覓工作投保勞健保,始於113年8月30日填寫並簽署教職員工離職單,且於離職單上離職原因欄填寫「被逼退、未發聘書」(同上卷第279至281頁),足認原告係因被告未經合法資遣程序,卻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其為另謀生計,始配合填寫離職單,其並無自願離職之真意,難認兩造之聘任關係已合意終止。
㈢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核薪敘級之差額及未付薪資」之損害共1,354,392元,有無理由?
⒈按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另同法第13條亦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則兩造間因資遣程序不合法,聘任關係存續,已如上述,且無前開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事由,原告仍為被告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被告自有依法續聘原告,並按月支付原告月俸之義務。
⒉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即通知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無庸到校上班,拒絕原告服勞務,可見原告在被告違法資遣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得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是以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補發113年8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之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止之薪資,為有理由。按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種。同條例第13條第2款明定:加給分下列3種:...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另同條例第15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4級支給。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4級支給。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又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同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是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立法者乃於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教師待遇條例,以法律明確規範教師之待遇。其中第13條並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及考量教師教學工作與學術研究特性,定明教師加給之種類及範圍(同條例第13條立法理由),並將私立學校教師之加給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以期一視同仁。從而,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之基本給與本薪,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給與月支薪額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另加給部分,則應將支配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在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查,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固定給付金額包含:月俸45,110元、學術研究費8,200元乙節,有113年2月至7月薪資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按月對教師發放之學術研究費,乃具有經常性、固定性,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且該費用係原告教師職務即從事教學或學術研究活動之特性,亦有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上揭立法理由參照,自符合教師勞務對價之特性,更具有法律或制度依據,自應認定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惟因原告已未兼任導師,故其學術研究費被告核發8,200元。是被告於兩造聘任關係存續期間,除應按月給付本俸,亦應一併計付學術研究費,共計53,310元,上開期間被告應核發薪資為87,073元(計算式:53,310+53,310×19/30=87,073),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薪級差額部分: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既仍存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於准許其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然應扣除轉至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原告之原領薪資為53,310元,轉至內湖高工任職後,按月受領薪資數額為41,735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其間之差額為11,575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本件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之薪資債權共1年9月20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差額為250,792元(計算式:11,575×21又20/30=250,791.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薪資差額,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將來給付債權尚未發生且不確定,自難認其主張一次請領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給付薪資差額,於250,7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兩造聘任契約既仍存在,被告縱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惟迄於准許原告復職前仍應負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核薪敘級之差額及未付薪資之損害共337,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不應准許。至被告既資遣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自始持續存在,被告之行為屬受領勞務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鐘點費不足之差額123,787元,有無理由?被告於兩造聘任關係存續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不得任意變更原約定應支給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被告雖以其曾於112年7月20日約談原告,內容為:因電機電子群112學年度起已無班級,不足之基本鐘點費予以扣回,原告已於約談紀錄簽名表示無異議(下稱系爭約談紀錄,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按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上開約談係於112年7月25日原告聘書核發前所為,客觀上難以期待原告有拒絕簽署同意之自由,難謂原告簽署系爭約談紀錄符合其真意。況系爭約談紀錄僅記載「不足之基本鐘點費予以扣回」,並未詳細載明不足鐘點時數為何,片面授權被告扣減鐘點費,已不符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之立法目的,難認已構成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後段所謂之協議。則上開變更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依兩造間之聘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至113年6月間,鐘點費不足之扣薪123,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㈤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導師費及學術研究費差額共64,320元,有無理由?按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是否指派、指派何人,應屬被告之人事管理權,雖兩造之聘約上載明原告「兼任職務:導師」,然被告應有依其規劃、調配等情況,調整變更教師是否兼任導師之權限,兩造之聘約及被告之教師聘任約定要項(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5至27頁)並無約定不得免兼導師,原告亦未舉證有須經教評會決議始得免兼之約定,被告既以原告多次情緒性言行、未依行動電話使用規範保管學生手機等情,免除原告兼任導師,而導師費及導師之學術研究費,均屬兼任導師職務始得領取之職務加給,原告自113年2月間起,既已卸任導師職務(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被告依據聘約即無核發導師費及學術研究費差額之義務,亦無可認違法情事,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導師費39,600元及學術研究費差額24,720元,共計64,3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撫儲金減少5年提撥累積及複利增值之之損害434,156元,有無理由?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退撫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文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一、教職員撥繳35%。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三、私立學校撥繳6.5%。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前項第2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違法資遣原告,兩造間聘約仍存續,被告即應按月為原告提撥退輔儲金32.5%,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按原告之本俸45,110元計算,被告共計應為原告提撥17,593元(計算式:45,110×2×12%×5×32.5%=17,592.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1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共19個月,以本俸46,500元計算,被告應提撥68,913元(計算式:46,500×2×12%×19×32.5%=68,913),扣除內湖高工於上開期間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8,914元(計算式:966+2,634×22=58,914,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第283頁在職證明書),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為其提撥退輔儲金差額27,592元之損害(計算式:17,593+68,913-58,914=27,592)。於原告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其得請求被告將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之金額繳納至其退輔儲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至原告另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退輔儲金差額部分,並非確定之債權,此部分請求之將來給付債權尚未發生且不確定,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其提撥退輔儲金差額於27,5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惟被告仍應於兩造聘任契約繼續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按月提撥退輔儲金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併此敘明。
㈦原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0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差額54,672元,有無理由?被告資遣原告既不合法,其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之1條規定,於教師復職並補薪時,追溯加保公教人員保險,公保身分可追溯回復,公保年資亦得併計,並於未來真正符合退休條件時,依法重新計算領取全額之養老給付,原告主張其已受有養老給付差額之損害,尚難採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及敘級差額、基本終點不足扣薪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另114年9月至115年7月9日之敘級薪資差額,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652元,及其中342,430元自114年10月2日起,其餘119,222元如附表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輔儲金差額27,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119,222元薪資差額之利息起算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㈦被告違法不續聘造成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減少計算 5年年資,從而有270,660元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不續聘致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後即無法繼續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惟原告本得於118年7月31日滿65歲退休時方請領養老給付,然因被告違法不續聘致原告無法繼續累計上開期間5年之年資。依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核定書,至113年7月31日止,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之保險薪俸額為45,110元給付月數為21.3月(計算式:1.2× (7+7/12)+1.2×(15+2/12)=21.3),給付金額為960,843元(計算式:45,110×21.3=960,843)。然若原告至118年7月31日退休,應加計5年年資,從而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月數應為27.3(計算式:1.2× (7+7/12)+1.2×(15+2/12)=27.3),給付金額應為1,231,503元(計算式:45,110×27.3=1,231,503),據上,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受有差額損害270,660元(計算式:1,231,503-960,843=270,660)。惟查,扣除原告於65歲退休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215,988元,原告仍受有54,672元(計算式:270,660-215,988=54,672)之差額損害。 編號 薪資月份(民國) 應給付日 請求薪資差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⒈ 114年9月至115年6月 各次月5日 每月11,575元 各次月6日 ⒉ 115年7月1~9日 114年8月5日 3,472元 11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