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穆盈秀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敏琇
楊志堅
陳惠美即旺獅彩券行
林金勳即萬事如億彩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1萬3,301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8,23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2,154元(計算式:48,231元×2/3=32,154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077元(計算式:48,231元-32,154元=16,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