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怡君

上訴人
即原告
穆盈秀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敏琇

楊志堅

陳惠美即旺獅彩券行

林金勳即萬事如億彩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1萬3,301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8,23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2,154元(計算式:48,231元×2/3=32,154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077元(計算式:48,231元-32,154元=16,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