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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曾育祺

上訴人
即原告
譚宗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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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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