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 原告
- 林憲章
- 被告
- 石致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27頁)為憑,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由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道藩分館,向原告出示不實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並交付公司收據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依指示將現金置於附近草叢供其他成員收取。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出示不實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予原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512號卷第69頁)、113年10月16日面交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512號卷第71頁)為憑,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512號卷第38、48-49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為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示無答辯並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情,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27頁)為憑,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