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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銓利
被告
淯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碧儀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
    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19、21、
    23、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
    ,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淯發有限公司(下稱淯發公司
    )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經解散登記,被告詹碧儀、李承恩
    為被告淯發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43-49頁)為憑,揆諸前揭
    規定,應以被告詹碧儀、李承恩為被告淯發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淯發公司於113年4月24日邀同被告詹碧儀、
    李承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嗣被告
    淯發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合計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8年
    4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計算
    (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2.22%);如就本
    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淯發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29日止,經抵銷存款後,尚
    積欠257萬8,8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詹碧儀、李承恩為該借款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卷第17-39頁、第67-73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 年 息    1  30萬元 25萬7,882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2  270萬元 232萬924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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