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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姚水文

  • 當事人
    林憲章李子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憲章 被 告 李子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審原訴字第44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秋香」、「武狀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APP誆稱保證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0日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經被告出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李億豪」工作證及其填載收款金額收據後,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至附近無監視器處所,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聽命行事的車手,不是我騙原告的,原告確實有親手交付現金70萬元給我。我可以賠償,但是我應該不需要賠償到全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致原告受詐騙而於113年9月10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70萬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百星公司收據(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第29頁)、被告113年9月10日照片(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第31頁),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第12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 審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為憑,復經被告到庭供認屬實(本院卷第36頁),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非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原告當無受有70萬元損害之結果,足見被告確係以積極行為對所屬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審原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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