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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宣玉華

  • 原告
    鄭舒方
  • 被告
    蔡瑗蔆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龍宥瑄余聲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原 告 鄭舒方 被 告 蔡瑗蔆 鮑勇志 潘江右婕 施美如 龍宥瑄 余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瑗蔆、余聲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瑗蔆、余聲福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瑗蔆、余聲福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蔡瑗蔆、施美如、龍宥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加入由「查理」、訴外人吳峻陞、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蔡瑗蔆負責招攬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龍宥瑄,被告余聲福負責開戶、收水及擔任提款車手,羅○○則負責收水。被告蔡瑗蔆先向吳峻陞、被告龍 宥瑄索取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查理」遂指示不詳之人代辦申請成立玉寶工程行、峻陞企業社,由被告龍宥瑄自行前往銀行申辦玉寶工程行帳戶,開戶後由被告余聲福負責保管玉寶工程行之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再由被告余聲福依「查理」指示,提供峻陞企業社之大小章,並帶同吳峻陞前往銀行申辦戶名為「峻陞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則將自己原有帳戶提供被告蔡瑗蔆,供被害人匯款。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以臉書「投資名人夏韻芬的理財生活通」社團,再以LINE暱稱「邱慧媛」等向原告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投資APP之會員當沖購買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旋遭被 告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蔡瑗蔆、施美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㈠被告鮑勇志則以:伊於113年5月初才受被告蔡瑗蔆之利誘成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原告交付受騙款項當時,伊與系爭詐欺集團尚無接觸,故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潘江右婕則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之損害與伊無關,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蔡瑗蔆則以:伊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施美如則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伊亦僅就訴外人李銘松部分負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失與伊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聲福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龍宥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瑗蔆、余聲福自113年2月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蔡瑗蔆負責招攬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被告余聲福負責開戶、收水及擔任提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先於113 年4月1日前不詳時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參與「千興投資」投資APP之會員當沖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0時59分許依指示匯 款37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所匯款項並經吳峻陞提領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蔡瑗蔆、余聲福上開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部分認定被告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被告蔡瑗蔆、余聲福就此亦無異詞,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是被告蔡瑗蔆、余聲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負責開戶、收水之工作,使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蔡瑗蔆、余聲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不法行為,並使原告因此受有3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蔡瑗蔆、余聲福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性質上固然為連帶債務,然本院得為判決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而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未請求連帶給付,僅請求共同給付,依前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瑗蔆、余聲福賠償其所受損害37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受有200萬損害等語,然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 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為37萬元,其餘部分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復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尚難認超過37萬元部分,原告確有因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失,則原告就逾37萬元部分請求賠償,即乏所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龍宥瑄應就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乙節,惟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龍宥瑄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判處罪刑,亦即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渠等有何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且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本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均對被害人所受之每一損害有所分擔,原告亦僅表示均引用系爭刑事判決及卷證,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龍宥瑄就原告所受損害37萬元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要難認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龍宥瑄亦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遽予請求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龍宥瑄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瑗蔆、余聲福既 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瑗蔆、余聲福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卷第9頁、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瑗蔆、余聲福給付37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蔡瑗蔆、余聲福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蔡瑗蔆、余聲福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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