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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原告
    蔡心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蔡心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珍即德惠錦州小吃館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8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1131號准予訴訟救助,並經113年度勞訴字第39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6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7,556元本息③自113年9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60,000元本息④被告應提繳26,99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訴之聲明第2 、3、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原告為民國82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60,0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 12個月5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4,551元【計算式:167,556+3,600,000+26,995】,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8,620元。因原告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2,873元(計 算式:38,62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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