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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
    魏偲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原 告 魏偲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客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勞簡 上移調字第1號,即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718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經原告繳納407元(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09號裁定 核定,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3號卷第45頁及第9頁收據1紙);及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前 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94號裁定核定,參本院112年度勞 簡上字第35號卷第21頁及第3頁收據1紙),已由原告即上訴人繳納610元,復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 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無庸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3元【計算式:1,220元-4 07元=8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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