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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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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子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徐子淇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並經減縮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8,572元(參第一審卷第111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徵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57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20元【計算式:6,390元-2,570元=3,8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因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毋庸再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82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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