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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原告
劉濬豪
被告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9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消字第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6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案已確定。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2,6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原告上訴金額為2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3,150元。

㈠第一審判決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判決主文,9,512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72,630-200,000) ÷ 1,072,630) × 11,692=9,512】。

㈡第一審判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

①原告應負擔1,635元【計算式:(11,692-9,512)×3÷4】。

②被告應負擔545元【計算式:(11,692-9,512)×1÷4】。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①原告應負擔2,362元(計算式:3,150×3÷4)。

②被告應負擔788元(計算式:3,150×1÷4)。(以上各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即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13,509元、1,333元,並均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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