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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 原告
    陳大鈞
  • 被告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4號 原 告 陳大鈞 被 告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 在。(2)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11萬6528元,及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3、6、9、12月1日給付原告1萬7978元,及自每年3、6、9、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1日給付原告11萬6528元,及自次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72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69,120元(參第一審卷第71頁本院民事庭補正裁判費通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7,954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909元【計算式:83,863元-27,954元=55,909元】。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其中「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0元【計算式:55,909元×12,000元÷8,369,120元=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由被告繳納,餘「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5,829元【計算式:55,909元×8,357,120元÷8,369,120元=55,829元】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被告上訴之上訴利益為8,357,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646元(業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裁定核定),並 經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故毋庸再命繳納。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 嗣原告就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25,646元,扣除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49,656元(參第三 審卷第3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 三審裁判費為83,764元【計算式:125,646元-49,656元=75, 99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三審裁判費為131,819元【計算式:55,829元+75,990元=131,819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8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其中131,819元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餘8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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