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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原 告
何崇宇
被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287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2,797元,應徵收裁判費7,49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2萬9,045元,應徵收裁判費4,630元,其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860元(計算式:7,490元-4,630元=2,86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納2,570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90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90元、4,63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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