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2號
- 被告
- 橙果物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成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荳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0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提繳5,264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次查,原告為民國74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3,500元及按月提繳2,634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2,768,040元【計算式:(43,500+2,634)元12個月5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3,304元(計算式:2,768,040+5,26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僅暫繳裁判費9,507元。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9,015元(計算式:28,522-9,50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