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5號
- 被告
- 吳峻陞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秀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25萬元至峻陞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第一審卷第73頁),依其起訴時之收費標準,應徵收裁判費3萬3,175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萬3,17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