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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原告
賴資敏
被告
玖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起訴時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7,627元,應徵裁判費4,960元;嗣原告縮減為41萬3,960元,應徵裁判費為4,5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4,960元-4,520元=440元)應由原告負擔,故裁判費應以4,520元計算。其中裁判費之52%即2,350元(計算式:4,520元×52%=2,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2,170元(計算式:4,520元-2,350元=2,17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㈡又第3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其中裁判費之52%即1,560元(計算式:3,000元×52%=1,5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440元(計算式:3,000元-1,560元=1,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之裁判費為4,050元(計算式:440元+2,170元+1,440元=4,050元)、3,910元(計算式:2,350元+1,560元=3,910元),扣除原告就財產權請求部分已繳納1,653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39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910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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