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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7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被告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被告
林玉堂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育華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簡字13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其中裁判費之29%即864元(計算式:2,980元×29%=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2,116元(計算式:2,980元-864元=2,116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2,313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980元-2,313元=667元)。末查,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及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部分裁判費197元(計算式:864元-667元=197元)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預納,應由被告另再向原告給付,本院無從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原告可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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