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原告黃玉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8號 原 告 黃玉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上開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3號 即114年勞上字第69號),其中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4,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8,473元,前經原告分別繳納15,216 元(參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卷一第29頁裁定及第6頁 收據1紙)及22,824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9號卷一第23頁裁定及第18頁收據1紙)。是以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30,43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計算式:45,649元-15,216元=30,43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因兩造勞動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無庸再向原告徵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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