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6號
- 被告
- 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山
- 被告
-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文彥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正清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7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9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禾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禾芊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被告禾芊有限公司係基於個人抗辯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第一審判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165元,應徵收裁判費15,970元,原告已繳納12,223元,就工資請求部分暫免繳納3,747元(見本院12年5月9日111年度勞訴字第493號補費裁定)。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已逾其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2%即6707元,原告毌庸再為繳納。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747元,應即由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