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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
    蘇曄宏許毓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6號 原 告 蘇曄宏 許毓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4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下稱第三審 )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2,469,6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41號裁定 核定),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各38,179元,以及第三審裁判費各38,179元,合計203,622元【計算式:(25,453元×2)+(38,179元×2)+(38,179元×2)=203,622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各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8,48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第二審裁判費各12,726元(參第二審卷第21、2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以及第三審裁判費29,649元(參第三審卷第37、3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原告 已繳納72,069元【計算式:(8,484元×2)+(12,726元×2)+29,649元=72,069元】;是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1,553元【計算式:203,622元-72,069元=131,553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1,553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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