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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被告
    丁鵬存即莫非茶水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86號 被 告 丁鵬存即莫非茶水鋪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煜勛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小 字第5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中1,4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100元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其中1,4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50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末查,上開判決業於114年11月10日確定,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及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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