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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8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被告
丁鵬存即莫非茶水鋪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煜勛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中1,4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100元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其中1,4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50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末查,上開判決業於114年11月10日確定,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及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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