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15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武彬、劉文智、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 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確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7,368元(含加計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應徵收裁判費14,604元。又,原告已繳納4,095元,是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509元(計算式:14,604-4,095),應即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