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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7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許晉端
代理人
蔡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裕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購買相對人裕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代理之寵物相關用品,前兩次使用檢查均無異狀,然第三次使用時卻發生自家幼貓吸吮時將寵物奶嘴誤吞之情況,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有提出購買該產品之發票明細、以簡訊及LINE電話紀錄聯繫該公司之紀錄等為證,惟由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之寵物確有因誤食奶嘴而送醫治療之情,惟其發生原因究係相對人產品設計固有瑕疵,或係因聲請人未按產品警示說明使用所致,聲請人及相對人於對話紀錄中各執一詞(聲請人堅稱相對人產品設計有瑕疵始有可能發生意外,相對人則回覆本次意外係因未依警語操作及監督不當所致),本院僅就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無法直接認定責任歸屬,依首揭條文所示,尚難逕認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明確而無爭議,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嗣後如另行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是否得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主張減輕舉證責任,要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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