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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1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王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凱強生有限公司、童賀、林惠馨、張淑芬、張明輝、廖翊彣、陳淑慧、張曾金丹、陳桂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陳桂枝為凱強生有限公司(下稱凱強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童賀曾擔任凱強生公司之執行長,林惠馨擔任總監,張淑芬擔任會計,均負責對外之業務營運及推動,張明輝、廖翊彣、陳淑慧、張曾金丹則為凱強生公司之業務員。因相對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被告凱強生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民國111年起,為拓展公司業務及籌措基金,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銷售商品,聲請人因聽信凱強生公司「保證獲利」、「比銀行存款高出400倍之被動收入」等話術,與相對人簽約加入多層次傳銷結構,按兩造契約內容應可取得等值於新臺幣5,649,800元之商品,惟經新聞報導始覺有詐,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就前開金額為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提出其填寫之SOHO鑽石加盟店產品申購書及相對人公司遭檢察機關調查之網路新聞,惟並無契約及匯款紀錄等證據以釋明其實際投入即受有損害之金額,僅依聲請人填寫之申購書是否即可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內容亦非無疑;其次,自該新聞內容亦無從判斷本件相對人是否均如聲請人所稱屬會計、業務員等公司內部人員並參與相關組織犯罪結構,故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重新提出債權關係之釋明資料,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2日及9日具狀陳報,然僅稱契約之時間、內容、金額等均已在刑事案件中具體陳明,並有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陳報狀云云,惟查聲請狀及陳報狀中均無該刑事陳報狀存在,且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釋明本件請求,顯難謂聲請人已盡首揭法律所定之釋明義務。是其聲請命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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